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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瑞英故意杀人案

发布时间:2014年3月2日 石家庄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唐瑞英,又名唐水英,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省信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信丰县嘉定镇公佛村公路庄小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启红,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字(200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瑞英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瑞英及其辩护人谢启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瑞英经常打骂被害人即自己亲生女儿陈丽萍,2007年11月27日下午,因陈丽萍情绪抵触在花园湾河滩边唐瑞英用石头砸被害人陈丽萍后脑并将被害人拖至河道呛水而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瑞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受司法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唐瑞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唐瑞英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有精神障碍,可能影响其辩认及控制能力,应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对其所犯罪行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应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为故意杀人不符合事实;4、本案的证据有瑕疵,系侦查机关使用疲劳战术取得的,不符合法律的精神;5、被害人陈丽萍的父亲已经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恳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以使其夫妻能够早日重新团聚。请法院尽可能对被告人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丽萍为被告人唐瑞英次女,在其四岁时(1999年5月)被送给别人抚养,2007年7月份回到生母身边。因从小没随生父母生活,其与生母时常因管教问题产生冲突。2007年11月27日17时,被告人唐瑞英回家见陈丽萍出鼻血,便带其去寻找治鼻血的医生。因医生不在家,俩人来到信丰县嘉定镇花园湾桃江河畔摘草药,因陈丽萍不能顺利摘到草药,俩人产生吵口,心存怨气的陈丽萍往化肥厂方向走去,唐瑞英在后追随并叫喊。在进入花园湾的大铁门100米左右的河滩上,被告人唐瑞英追上并责打陈丽萍,被告人先把陈丽萍摔打在河滩上,又捡起一块石头砸在陈丽萍后脑,又用双手掐陈丽萍的脖子,被告人双手抓住陈丽萍的双腿拖入河水中,提起陈丽萍的双腿将其头部浸入河水中呛水,致陈丽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唐瑞英供述:陈丽萍系其亲生女儿,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在她四岁时(1999年)即将其送人抚养,2007年7月因养母去世,被送回生母家抚养,因从小没随生父母生活,其与生母较难相处,时常因管教问题产生隔阂。2007年11月27日,见陈丽萍吃冷饭而用手在陈丽萍脸上打了一巴掌致使陈丽萍流出鼻血,后两人同乘摩托车前往戴家庙寻找治鼻血医生。下摩托车后受过责打的陈丽萍心存怨气往化肥厂方向走去,被告人唐瑞英在后追随并叫喊。在进入花园湾的大陈铁门100米左右下了一个高坑的河滩上将其追上并责打了她,陈丽萍怕再次遭到毒打就往河中间走不愿上岸,唐瑞英萌生杀死陈丽萍的想法,先将陈丽萍骗上岸,把陈丽萍摔打在河滩上,随手捡起一块石头砸在稍做反抗的陈丽萍后脑,又用双手掐陈丽萍的脖子,唐瑞英见陈丽萍还没有死,双手抓住陈丽萍的双腿拖入河水中,提起陈丽萍的双腿将其头部浸入河水中呛水,致陈丽萍死亡。
  (二)、证人证言
  1、付金龙的证言,证明12月2日下午三点半左右他在信丰县嘉定镇花园湾大沙滩下游100米左右的河边发现一具尸体。
  2、罗世云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丽萍曾被抱养到别人家抚养并经常会遭被告人唐瑞英打骂。陈丽萍于27日下午放学后失踪。29日下午13时他骑摩托车搭唐瑞英和罗德婷一起在花园湾前一百米的沙滩发现被害人陈丽萍尸体。29日晚半夜,唐水英向罗世云承认自己打死陈丽萍。
  3、罗德婷的证言,证明在11月29日午饭后她同父母罗世云、唐瑞英在花园湾沙滩上发现陈丽萍尸体。
  4、罗金的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唐瑞英平时经常殴打陈丽萍。
  5、康福英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7日晚6点半其女儿罗德瑶告知17时许在一清路与阳明路十字路口看到唐瑞英与陈丽萍同乘摩托车。
  6、罗德瑶的证言,证明在2007年11月27日下午放学后在一清路与阳明路口见到唐瑞英与陈丽萍同乘摩托车。
  7、杨敦平的证言,证明陈丽萍于28日上午未来上学。
  8、叶顺英的证言,证明罗世云和唐瑞英在29日下午骑摩托车出去并找到陈丽萍尸体。
  9、胡新国的证言,证实班主任陈旱姣在11月28日向其报告陈丽萍于当日没有来上课。
  10、陈厚福的证言,证实陈丽萍曾由他抚养至2007年6、7月份,后送回亲生父母罗世云、唐瑞英处。
  (三)、书证
  1、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唐瑞英指认信丰县嘉定镇花园湾铁栅栏门后约100米处的河滩边是犯罪现场。
  2、信丰县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唐瑞英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唐瑞英系在侦查机关对其例行询问时,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信丰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唐瑞英在监号的表现情况。证明唐瑞英入监以后,情绪稳定,精神正常。
  5、被告人唐瑞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
  6、被害人陈丽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生前的身份情况。
  (四)、鉴定结论
  1、被害人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丽萍死于严重脑损伤死亡并生前颈部被人扼压,生前有溺水现象。
  2、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dna鉴定,现场提取到的鹅卵石、尸体北侧10米的竹子上的血痕和死者陈丽萍为同一。
  (五)、勘验、检查笔录
  1、提取、打捞笔录。证实民警在嘉定镇花园村花园湾河滩上,陈丽萍尸体掩埋处北侧10米处的小路边的一根竹子上提取到血迹一处。在嘉定镇花园村花园湾河滩上(陈丽萍尸体掩埋处北侧1.6米的细沙滩中)提取到鹅卵石一个,鹅卵石上有毛发和血迹。在花园村花园湾的河中(距陈丽萍尸体掩埋处东侧5米处)打捞到一个紫红色与黄色相间的书包,书包内的课本都写有“陈丽萍”字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犯罪嫌疑人唐瑞英作案地点为花园湾河滩边、作案工具为鹅卵石。鹅卵石上有血迹,距尸体北侧10米的一根竹子处(距地面32厘米)发现有血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精神障碍,可能影响其辩认及控制能力,应属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丈夫罗世云在2007年12月2日信丰县公安局询问其妻子的身体情况时,证明被告人除有腰椎间盘突出,其他均健康。信丰县看守所也证明被告人入监后精神正常。被告人杀人有冲突起因、动机,杀人后有隐匿罪责的行为,故被告人不存在精神障碍。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应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先是用石头砸陈丽萍的后脑,又用手掐住其脖子,再将其双脚倒提头部浸入水中直至发现其已死亡才回家。可以证明被告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辩护人认为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瑞英采用石头砸,用手掐脖子,溺水的方法致死其女儿陈丽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瑞英作案手段残忍,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唐瑞英系在管教子女的过程中方法简单粗暴,一时激愤杀人,且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害人父亲罗世云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瑞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罗伟香
代理审判员  危先平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