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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孟良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赖冬林犯掩

发布时间:2014年5月6日 石家庄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孟良,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县跳马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 年12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赖冬林,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醴陵市泗汾镇,现租住于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孟良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赖冬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文桂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孟良、赖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孟良于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七次窜至株洲华夏模板有限公司、株洲奥博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爬墙入厂后用剪、锯截断的方式,盗窃两公司内的电缆线等物资,然后再销赃给被告人赖冬林;被告人赖冬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再转卖他人营利。2008年12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孟良再次窜至株洲奥博科技有限公司,将放在该公司车间临时仓库内前次剩余的一根电缆线盗出厂外,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至该处的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孟良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063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孟良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赖冬林。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孟良、赖冬林的供述、证人邓x艳、邓x琼、 旷x勇、黄x见、李x春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收款收据、销货清单、过磅记录、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孟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 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冬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孟良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赖冬林,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孟良、赖冬林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孟良于2008年10月6日至12月期间,八次窜至株洲华夏模板有限公司、株洲奥博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爬墙入厂后用剪、锯截断的方式,盗窃两公司内的电缆线等物资,然后再销赃给无证经营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赖冬林;被告人赖冬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再转卖他人营利。具体事实分列如下:
1、2008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孟良窜至株洲华夏模板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该公司,从车间工具房内盗 走工具箱门上的长9米,规格为70平方毫米电焊线三根,及放在地上的长9米,规格为50平方毫米电焊线一根。
2、2008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孟良窜至株洲华夏模板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该公司车间内,用剪刀将电焊机上的15根进线(每根长2米,规格为3×6平方毫米)剪断后盗出厂外。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孟良将此次与前次盗得的电焊线、电缆线剥去外皮后,将铜线以每市斤12元的价格出售给在石峰区田心高科园附近经营一无名废品店的被告人赖冬林,被告人赖冬林明知是非法手段获取的财物,仍予以收购,付给被告人张孟良人民币260元。
3、2008年10月24日o时许,被告人张孟良窜至株洲华夏模板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该公司车间内,在车间工具房内,用氧焊将一铁制工具箱正面割开约30厘米见方的口子,盗走该工具箱内的长为15米,规 格为70平方毫米的一根电焊线、长为9米,规格为50平方毫米的电焊线三根。
4、2008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孟良窜至株洲华夏模板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该公司车间内,用剪刀将电焊机上的10根进线(每根长为2米,规格为3×6平方毫米)剪断,并用氧焊将进厂车间左斜对面的工具箱正面割开一个30厘米见方的口子,盗走该工具箱内的一根长为9米,规格为70 平方毫米电焊线。当日凌晨5时许,张孟良将前次盗得的电焊线一起剥皮后,将铜线以每市斤12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赖冬林,得赃款280元。
5、2008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孟良窜至株洲华夏模板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该公司大操作间,盗走车间内一根长为6米,规格为3×6平方毫米电缆线及槽钢20公斤。被告人张孟良将电缆线剥皮后以铜线每斤12元、槽钢每斤0.8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赖冬林,得赃款50元。
6、2008年12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孟良窜至株洲奥博科技有限公司,用该车间内的钢锯将放在该公司车间临时仓库内的一根长为19米,规格为vv3×240+1×120 型号的电缆线锯断5米后盗出厂外。当日凌晨4时许,张孟良将电缆线剥皮后,将铜线以每斤12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赖冬林,得赃款610元。
7、2008年12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孟良窜至株洲奥博科技有限公司,用该车间内的钢锯将放在该公司车间临时仓库内前次盗窃剩余的同一根电缆线锯断5米后盗出厂外。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孟良将电缆线剥皮后,将铜线以每斤12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赖冬林,得赃款620元。
8、2008年12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孟良再次窜至株洲奥博科技有限公司,将放在该公司车间临时仓库内前次盗窃剩余的电缆线盗出厂外,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至该处的民警发现并抓获。
经物价鉴定,被告人张孟良盗得的规格为70平方毫米的电焊线51 米价值为人民币1799元;规格为50平方毫米的电焊线36米,价值为人民币1270米;规格为3×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56米,价值为人民币1353元;槽钢价值为人民币56元;规格为vv3×240+1×120型号的电缆线19 米,价值为人民币6156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63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孟良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赖冬林,收缴剥皮后的铜线共50公斤。被告人张孟良退缴赃款540元,被告人赖冬林退缴赃款6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孟良、赖冬林的讯问笔录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单位株洲华夏模板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单位代表邓x艳、邓x琼、黄x见的陈述,株洲奥博科技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单位代表旷x勇、李x春的陈述在卷,证实二公司分别被盗的时间及被盗物品特征、数量等与被告人张孟良的供述相吻合;3、扣押物品清单、过磅记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在卷,证实被告人张孟良、赖冬林被收缴的赃物及退赃款已退赔受害单位;4、对案照片在卷,经被告人张孟良指认,证实盗窃现场照片情况与被告人张孟良供述中的盗窃现场情况相吻合;5、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盗物品价值;6、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在卷,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张孟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赖冬林的相关情况;7、被告人张孟良、赖冬林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各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孟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赖冬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并转卖营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孟良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赖冬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孟良犯罪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孟良、赖冬林能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孟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赖冬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孟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赖冬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张孟良退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孟良有期徒刑的刑期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被告人赖冬林拘役的刑期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5月2日止。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龚 浩
人民陪审员 刘 固 平
人民陪审员 文 桂 和

二○○九 年 四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