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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8月22日 石家庄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2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学军,男, 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东里63栋4单元8号;曾因盗窃行为于1982年5月26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私藏自制小口径手枪及子弹违法行为于1996年6月29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4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惯窃罪于1988年4月25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二十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斌,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3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学军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学军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学军于2005年6月间,利用外籍人员米莱德、易卜拉辛(均另案处理)的现汇(美元)存折,以盈利为目的,在本市朝阳区雅宝路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等地进行非法买卖外汇活动,非法经营额共计280 722.72美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米莱德、易卜拉辛的证言、文检鉴定书、物证照片、相关存折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沈学军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沈学军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学军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人沈学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沈学军非法经营数额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惩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学军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学军无视国法,非法买卖外汇,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学军犯有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学军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沈学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学军非法经营数额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惩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银行卡等物品,与本案无关,依法应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综上,根据被告人沈学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学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2日起至200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银行卡等物品,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尹中波


二O O 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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