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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1日 石家庄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房刑初字第005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航。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8)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航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航驾驶白色羚羊车行至房山区良乡镇西潞街道办事处北侧路口时,因行驶让道问题,与骑自行车的李启昆(男,55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航对李启昆进行殴打,造成李启昆右上第三牙冠折,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李启昆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本案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航的供述,被害人李启昆的陈述,证人王占春、李海波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航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航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马绍辉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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