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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文、杨力、孟金河犯盗窃罪上诉一案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6日 石家庄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原公诉机关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文(乳名,文文),男,1988年1o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82198810212213,汉族,初中文化,宁夏灵武市人,司机,家住灵武市崇兴镇韩渠村二队。2008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爱华,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力,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3197911252514,回族,初中文化,宁夏灵武市人,农民,家住灵武市崇兴镇榆木桥村一队。2008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金河,男,1974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3197404050651,汉族,小学文化,宁夏灵武市人,农民,家住灵武市东塔镇东塔村五队。2008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自荣,男,1987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3198706022212,回族,小学文化,宁夏灵武市人,农民,家住灵武市崇兴镇台子七队。2008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5月11日经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灵武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少军,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3197309152537,回族,宁夏灵武市人,出租车司机,家住灵武市崇兴镇郭碱滩村一队。2008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少锋(绰号,二胡),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319780116291 3,回族,小学文化,宁夏灵武市人,农民,家住灵武市郝家桥镇王家嘴村十四队。2008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杨东春,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3197604102292,回族,小学文化,宁夏灵武市人,家住灵武市崇兴镇中渠村九队,个体户。2008年6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取保侯审。
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自荣、周建文、杨力、孟金河、丁少军、杨少锋犯盗窃罪,杨东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建文、杨力、孟金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力、孟金河、周建文及其辩护人李爱华,原审被告人杨自荣、丁少军、杨少锋、杨东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孟金河窜至灵武市崇兴镇“超音速”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文治一辆钱江牌125型摩托车,后变卖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将被盗摩托车追回,经鉴定价值1816元。
2、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自荣、杨少锋窜至灵武市宁东镇磁窑堡家属区一平房门口,盗窃被害人吴生忠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金城100型摩托车,变卖后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将被盗摩托车追回,经鉴定价值300元。
3、2008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自荣、“五歪”(在逃)窜至灵武市崇兴镇崇兴村一队马建明家门口,盗窃被害人马建云停放在门口的红色力帆摩托车一辆,变卖后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盗摩托车报案价值1000元。
4、2008年2月19日21时,被告人杨自荣窜至灵武市商城东侧“兄弟汉餐”门口,盗走被害人沙宝林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豪爵摩托车,变卖后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盗摩托车报案价值2000元。
5、2008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自荣窜至吴忠市利通区东环路“王小二”砂锅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马少云停放的一辆阿米尼电动自行车,后被吴忠市110巡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
6、2008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自荣窜至灵武市东街“胖子烧烤店”门口,盗走张国敏的灰色电动自行车一辆,报案价值1500元,变卖后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7、2008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杨自荣窜至灵武市健康路“寿衣店”门口,盗走被害人任淑琴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变卖后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盗电动自行车报案价值2000元。
8、2008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杨自荣伙同杨力、周建文,由周建文驾驶自己的出租车窜至吴忠市金积镇关渠村加油站,盗窃被害人白秀川停放的两辆自卸汽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2462元。
9、2008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力伙同尤振武(在逃)窜至灵武市白土岗乡占云餐厅门口,盗窃陕西省定边县红柳沟镇高圈村村民李涛停放的神宇牌翻斗工程车电瓶一块,报案价值800元。
10、2007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杨少锋、杨春(在逃)、白国军(另案起诉)窜至中宁县天然气加气站院内盗走中宁县液化气加气站一辆斯太尔运气车两块青岛牌165型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84元。
11、2008年1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自荣、杨春窜至灵武市郝家桥镇郝家桥村六队杨宝伏家盗窃山羊一只,报案价值40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东春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12、2008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自荣伙同孟金河、周建文,由周建文驾驶自己的出租车窜至灵武市郝桥镇永清村一队姜金玉家,盗走绵羊两只,报案价值100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东春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13、2008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自荣、杨春窜至灵武市白土岗乡枣剌梁村三队杨廷山家,盗走绵羊一只,报案价值80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东春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14、2008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自荣伙同杨力、周建文,由周建文驾驶自己的出租车窜至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杨马湖村一队丁宝林家,盗走绵羊一只,报案价值90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东春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15、2008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自荣伙同周建文,由周建文驾驶自己的出租车窜至灵武市梧桐树乡北滩村一队王文成家,盗走绵羊一只,报案价值80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东春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16、2008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自荣伙同周建文,由周建文驾驶自己的出租车窜至灵武农场四站九队杨兴忠家,盗走绵羊一只,报案价值83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东春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17、2008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自荣伙同杨力、由周建文驾驶自己的出租车窜至灵武市临河镇甜水河村孙洁家,盗走绵羊三只,报案价值130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东春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18、2008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自荣窜至灵武市梧桐树乡杨洪桥村六队刘凤兰家,盗走绵羊一只,报案价值80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东春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19、2008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自荣窜至灵武市梧桐树乡杨洪桥村五队王崇珍家,盗走种羊一只,报案价值50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东春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08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杨自荣、孟金河、杨春窜至灵武市梧桐树乡梧桐树村李春燕家,盗走绵羊一只,报案价值100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东春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21、2008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杨自荣、杨力窜至灵武市梧桐树乡梧桐树村九队李春燕家,盗走绵羊一只,报案价值100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东春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22、2008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自荣伙同杨春、马军(在逃)及被告人丁少军,由丁少军驾驶出租车窜至灵武农场九队赵春家,盗走绵羊一只,报案价值850元,后变卖给被告人杨东春。当晚、四人又窜至灵武市崇兴镇台子村五队王生武肉店,盗走羊肉155斤,牛肉30斤,价值2620元。变卖后丁少军分得赃款200元,其余杨自荣等人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文治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9日晚8点,自己放到崇兴超音速网吧门口的摩托车被盗,通过看网吧监控是东塔的孟金河偷的。
2、被害人吴生忠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份的时候,自己放在家门口的摩托车被盗,现在能值1000元。
3、被害人马建云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3日晚上,他骑自己红色力帆摩托到崇兴一队马建明家转,把摩托车放在门口,晚上9点回家时发现摩托车被盗,现价值1000元。
4、被害人沙保林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19日20时许,其放在灵武市街心兄弟汉餐门口的一辆豪爵摩托车被盗,价值2000元。
5、被害人马少云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1日晚放在自己开的王小二砂锅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盗,价值1600元。
6、被害人张国敏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放在灵武市人民街自己开的胖子烧烤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被盗,价值1500元。
7、被害人任淑琴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20日左右,其放在自己在健康路开的寿衣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盗,价值2000元。
8、被害人白秀川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21日20时许,他从工地上干完活将两辆东风自卸汽车停放在金积镇关渠加油站南端靠路边的地方,早晨到加油站准备开车干活,发现两辆车上的四块电瓶被盗了。统一牌160型电瓶两个,风帆牌150型,180型电瓶各一个。是2007年9月份买的。
9、被害人李涛的陈述,证明2 008年7月1日晚上1o点,他驾驶神宇牌翻斗工程车和另外一个司机张斌到白土岗乡准备在占云餐厅吃饭,到餐厅跟前碰见一个穿白衣服的人,让他们把车往餐厅里面停,而后他们到餐厅吃饭,张斌出去锁车门,喊他说车上的电瓶被人偷了,张斌说他出门锁车时正好看见先前让他们停车的人和另外一个人偷车上的电瓶,他出来两人就将电瓶抱上骑摩托车跑了,他们就和餐厅老板开的轿车追,追到金银滩银新村时,看见指挥停车的那个人骑的摩托车,后面捎的电瓶,看见他们就把摩托车扔下跑了,后来被周围群众抓住了,他车上的电瓶在摩托车上放着。电瓶是新的,价值800元。
1o、被害人马玉龙的陈述,证明2007年12月11日晚上,停放在中宁加气站院内汽车上的两块青岛牌165型电瓶被盗。被盗时有九成新,价值1800元。
11、被害人杨宝伏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7日下午自己拴在门口桥边的一只白色山羊被盗,价值400元。
12、被害人姜金玉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22日中午1点多,家中羊圈两只绵羊被盗,价值1000元。
13、被害人杨廷山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13日中午13时许,自己家羊圈里的一只两岁大绵公羊被盗走,价值800元。
14、被害人丁玉林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下旬的一天,自己家的一只白色绵羊被盗,价值900元。
15、被害人王文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羊在外面吃草,下午回来发现羊不见了。被盗的羊头是黑的、身上是白色,头上有羊角,是一只公羊,价值800元。
16、被害人杨兴忠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17日下午自己家在农场四站九队公共厕所西边的羊圈里一只黑头绵羊被盗,价值830元。
17、被害人孙洁的陈述,证明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家里三只绵母羊被盗,价值1300元。。
18、被害人刘凤兰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31日左右,中午有人开的车盗窃自己家中一只绵羊,羊是栓着的,绳子被割断,价值800元。
19、被害人王崇珍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24日下午4时许,家里一只种羊被盗,价值1500元。
20、被害人李春燕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26日上午9至10时,其家一只黑色怀有羊羔的绵羊丢失,价值大约1000元,后听同队村民司发说有一辆汽车停在其家门口,羊可能是车上的人偷的。2008年2月5日下午5点多,发现家中羊圈的门开着呢,发现丢了一只怀有羊羔的绵羊,价值1000元。
21、被害人赵春的陈述,证明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喂羊时发现一只羊被盗,是绵母羊,快下羊羔了,价值850元。
22、被害人王生武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11日早上发现自己肉店的肉被盗了,羊肉155斤,每斤14元,牛肉30斤,每斤15元,被盗价值共2620元。
23、证人买旭峰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份,孟金河将一辆兰色钱江125型摩托车当到自己的店里。他给了400元钱,就把摩托车放下的事实。
24、证人金卫星的证言,证明他是2008年2月7日给杨学海开车的,杨力也是那天和他上车的,当时还有杨学军他们三个人一起到杭州送货,到杭州送货也就十几天左右,回来的时候大概是2月20号。
25、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4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马少云被盗的阿米尼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1600元。
26、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7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吴生忠被盗的金城100型蓝色摩托车鉴定价值300元。
27、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7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李玉龙被盗的两块青岛牌165型汽车电瓶每块价值642元,总价值1284元。

28、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2009第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白秀川被盗的统一165型电瓶两块,风帆150型、180型电瓶各一块鉴定总价值2462元。
29、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2009第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马建云被盗的钱江125型蓝色摩托车鉴定价值1816元。
30、吴忠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七张,证明2008年2月22日8时20分,吴忠市公安局对白秀川汽车电瓶被盗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市金积镇关渠加油站,发现两辆汽车上的四块电瓶被盗。
3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杨自荣生于1987年6月2日、周建文生于1988年10月21日、杨力生于1979年11月25日、孟金河生于1974年4月5日、丁少军生于1973年9月15日、杨少锋生于1978年1月16日,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2、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8年2月4日灵武市公安局从买旭峰处扣押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2008年2月25日李文治从灵武市公安局领回钱江摩托车一辆;2008年3月2日吴忠市利通区分局从杨自荣处扣押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一辆,2008年3月4日马少云从利通区公安分局领回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一辆。2008年6月5日、6月6日两次从被告人杨东春处共扣押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0月6日返还被害人赵春被盗羊只损失850元;返还被害人杨保伏被盗羊只损失400元;返还被害人刘凤兰被盗羊只损失800元;返还被害人李春燕被盗羊只损失2000元;返还被害人王文成被盗羊只损失800元;返还被害人杨廷山被盗羊只损失800元;返还被害人姜金玉被盗羊只损失1000元;返还被害人杨兴忠被盗羊只损失830元;返还被害人丁玉林被盗羊只损失900元。10月7日返还被害人孙洁被盗羊只损失1300元;返还被害人王崇珍被盗羊只损失1500元。
33、吴忠市人民政府劳教委员会2008第11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少锋吸毒成瘾,戒毒后又复吸,2008年5月28日决定劳教一年六个月。.
34、灵武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孟金河于2008年1月30日因复吸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
35、被告人周建文辨认笔录,证明周建文指认在灵武市梧桐树乡北滩村一队是其与杨自荣盗窃羊只作案现场;指认在灵武市农场四站九队杨兴忠家是其与杨自荣盗窃羊只作案现场;指认在灵武市狼皮子梁林场永清一队姜金玉家是其与杨自荣、孟金河盗窃羊只作案现场。
36、被告人杨自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自荣指认在灵武市郝家桥镇郝家桥村六队杨保伏家门口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梧桐树乡梧桐树村九队李春燕家羊圈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梧桐树乡杨洪桥村5队王崇珍家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健康路寿衣店门口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商城东门对面兄弟汉餐门口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人民街胖子烧烤店门口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临河镇甜水河村孙万仁家羊圈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磁窑堡煤矿生活区吴生忠家门口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白土岗乡南梁村八队杨廷山家羊圈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崇兴镇崇兴村一队马建明家门口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梧桐树乡杨洪桥村6队刘凤兰家门口羊圈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农场四站九队杨兴忠家羊圈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灵武市农场四站九队赵春家羊圈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吴忠市金银滩镇新田村一队丁玉林家羊圈是其盗窃现场;指认在吴忠市利通区东环路王小二砂锅店是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现场;指认在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关渠加油站是其盗窃汽车电瓶现场。
37、被告人杨自荣的供述,证明他和孟金河、周建文、杨力、杨春、马军、外号叫“五歪”、外号叫“鸭子”、外号叫“二胡”的9个人,有分有合的共同盗窃的事实。
38、被告人周建文的供述,证明杨自荣、孟金河、杨力租他的出租车盗窃羊只、电瓶。第一次他不知道,后来的几次知道他们是偷东西的。
39、被告人杨力的供述,证明他和杨自荣、周建文三个人盗窃电瓶、羊只的事实。
40、被告人孟金河的供述,证明他和杨自荣、周建文、杨春共同盗窃的事实。
41、被告人丁少军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初的一天,其开的出租车在崇兴镇拉了两个人,他们要了手机号,第二天下午说到灵武农场拉一只羊,到农场四站队部旁的羊圈拉了一只羊塞到后排座位上,到杜木桥一个路口的羊肉店卖了。又到灵武北门一个网吧上网,晚上12点,到台子村部转了几圈,在路东一个羊肉店,从他的车上拿了一个撬棍,把那家肉店撬开后把肉抱出来,放到后排座上,到灵武、银川、吴忠涝河桥没有卖掉,又到吴忠商城一家肉店,卖了860元钱,给他付了200元车费他就回家了。
42、被告人杨少锋的供述,证明他和杨自荣、杨春盗窃摩托车、电瓶的事实。
43、被告人杨东春的供述,证明他在崇兴二队开的羊肉店里收杨自荣的羊了,只记得九只羊的情况。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东春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周建文退赔2193.5元。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自荣、周建文、杨力、孟金河、丁少军、杨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自荣参与20起,盗窃价值24662元;被告人周建文参与6起,盗窃价值7292元;被告人杨力参与5起,盗窃价值6462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孟金河参与3起,盗窃价值3816元;被告人丁少军参与2起,盗窃价值3470元;被告人杨少锋参与2起,盗窃价值1584元,均数额较大。其六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东春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11起,涉案价值1118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杨自荣盗窃价值26462元,应为24662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第21起中指控周建文参与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杨东春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自荣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起其没有参与,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周建文及其辩护人李爱华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十七、二十一起周建文没有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周建文是从犯。经查,第二十一起没有参与的辩解成立,应予以采信;第十七起盗窃没有参与以及从犯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杨力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八、九、十七起其没有参与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孟金河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十起其没有参与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丁少军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杨东春提出,其没有收过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羊;报案价太高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自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周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杨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孟金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丁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被告人杨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杨东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周建文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未分主从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判决书中第十七起其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第十七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周建文没参与此起作案;上诉人周建文系从犯。
上诉人杨力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第八起其没有参与;第十七起本人参与了作案,但时间是2月底;本人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已得到落实,应体现政策。
上诉人孟金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价格过高,量刑过重。
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事实及证据和原判决一致。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建文参与共同盗窃作案6起,价值7297元,上诉人杨力参与共同盗窃作案5起,价值6462元;上诉人孟金河参与共同盗窃作案三起价值3816元;原审被告人杨自荣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0起,价值24662元;原审被告人丁少军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起,价值3470元;原审被告人杨少锋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起,价值1584元;原审被告人杨东春收购赃物11起,价值111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东春退赔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建文退赔人民币2193.5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文、杨力、孟金河,原审被告人杨自荣、丁少军、杨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周建文参与共同盗窃作案6起,价值7297元,数额巨大。上诉人杨力参与共同盗窃作案5起,价值6462元,数额巨大。上诉人孟金河参与共同盗窃作案3起,价值3816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杨自荣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0起,价值24662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丁少军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起,价值347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杨少锋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起,价值1584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杨东春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11起,价值1118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周建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第十七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力提出原判第八起其没有参与,其有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已得到落实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孟金河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价格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建文,原审被告人杨东春案发后退赔部分赃款,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俊杰
审 判 员 王印奎
审 判 员 杨兴彪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学娟
法 律 条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