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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钱减刑的价值正当性

发布时间:2015年2月12日 石家庄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1.“各得其所”:价值论证的基础 
  查士丁尼在《民法大全》中写道,“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这里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的意向。然而,仅仅培育一种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支配地位。阿奎那将正义上升为“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志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强调正义不仅含有精神上的倾向还预设了一种行为模式。但这种行为模式必须通过旨在实现正义社会的实际措施来实现,康德将其归为法律状态,即在这一状态中,每个人方能获及他所应得的权利。晚近的埃米尔·布伦纳则做出了总结式的概括:“无论是他还是它只要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那么该人或者该物就是正义的;一种态度、一种法律、一种关系,只要能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它就是正义的。”这个定义表明:正义不仅是精神的,也是制度的;不仅是道德的,也是法律的。正是在这样的正义观念,为我们的价值论证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2.“矫正正义”:价值论证的结构 
  “各得其所”的正义原则虽然为人们所公认,但它却是高度“形式上”的,同时是不可比较的。这是因为,“为个人应得的归于各人”(suuum cuique)的原则试图将每个人的所得与某种客观标准联系在一起,而没有涉及到“客观标准”本身,也没有涉及到在复数个人中不同要求之间找到平衡。因此,我们需要一种人际交互式的、实质的正义结构,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为我们发现了一条思考的通道。 
  在亚氏的理论中,“矫正正义”(rectificatory justice)这一概念是相对于“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而言的,后者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和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如何符合比例地配置,前者则着眼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换和经济交换。在交换过程中,若一个人得到(不论其是自愿的还是非自愿的)其不应得之东西(不论这种东西是利益还是不利益)时,他就是不公正的人,这时,我们就要给予这个不公正以矫正,“矫正正义” 便开始发挥作用。矫正原则(diorthotikos),就其字面上的意思来说“是把东西弄直”,其目的在于“使交易发生之前和之后的数量相等”,即使每个人恢复到“应得”的状态。因此,矫正正义的相对性把加害者和受害者联系了起来;把加害者的不正当收益和受害者的不公正的损失联系起来;把诉讼的救济形式与消除双方当事人的相对收益和损失联系了起来。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过错人通过诉讼途径对过失做出赔偿,或剥夺其不当得利,就成为势所必然,作为一种司法正义,矫正正义在侵权行为人使他人遭受故意或过失损害的案件中,表现为“适当的补偿”,而在刑法领域中,又表现在确定给予罪犯人以何种刑罚的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