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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为黑势力就要没收财产吗

发布时间:2015年2月14日 石家庄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瑞贺,男,71岁,汉族,文盲,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二道河村;系本案被害人冯云财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秀芹,女,74岁,汉族,文盲,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二道河村;系本案被害人冯云财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云木,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二道河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瑞贺、冯秀芹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玉芹,女,5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镇兵马营村;系本案被害人冯云财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立敏,女,27岁,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镇兵马营村;系本案被害人冯云财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保良,男,25岁,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镇兵马营村;系本案被害人冯云财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生文,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镇兵马营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崔如怀,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栗榛寨村萝卜峪33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如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瑞贺、冯秀芹、祝玉芹、何立敏、何保良、付生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瑞贺、冯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冯云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玉芹、何立敏、何保良、付生文及被告人崔如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如怀于2006年8月30日18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栗榛寨村萝卜峪南山,指挥其雇用的冯云财(男,49岁,密云县不老屯镇兵马营村人)、付生文(男,46岁,密云县不老屯镇兵马营村人)非法采矿时,因山体塌方,造成冯云财躲闪不及被砸死,付生文受伤。经鉴定,付生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崔如怀的供述,被害人付生文的陈述,证人邓宝合、邓宝明、邓长林、刘爱君、王会芹、崔小勇、高云飞、冯长宏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通知及送达回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崔如怀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崔如怀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瑞贺、冯秀芹、祝玉芹、何立敏、何保良起诉要求被告人崔如怀赔偿死亡赔偿金27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 575元、丧葬费16 600元、交通费1575.71元,合计315750.71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丧葬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家庭成员证明及户籍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生文起诉要求被告人崔如怀赔偿医药费744.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7244.4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票据及法医鉴定费票据。

        被告人崔如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瑞贺、冯秀芹、祝玉芹、何立敏、何保良、付生文的赔偿要求,被告人崔如怀表示现无能力赔偿。

        另查明,被告人崔如怀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瑞贺、冯秀芹、祝玉芹、何立敏、何保良因被害人冯云财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损失157 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玉芹遭受丧葬费损失17 095.50元、交通费损失8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瑞贺、冯秀芹遭受生活费损失16 5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生文因伤支出医疗费371.3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造成误工费损失525元、就医交通费损失8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如怀亲属代为交付赔偿金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如怀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私利,雇用他人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且在非法开采时未采取任何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指挥雇员冒险作业,以致造成山体坍塌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特征,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如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如怀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崔如怀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付生文及被害人冯云财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瑞贺、冯秀芹、祝玉芹、何立敏、何保良要求被告人崔如怀分别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生文要求被告人崔如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其伤情,无须补充营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崔如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如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崔如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瑞贺、冯秀芹、祝玉芹、何立敏、何保良死亡赔偿金十五万七千二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玉芹丧葬费一万七千零九十五元五角、交通费八百六十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瑞贺、冯秀芹生活费一万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以上款项已给付一万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七角,余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崔如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生文医疗费三百七十一元三角、法医鉴定费二百元、误工费五百二十五元、交通费八十元,合计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三角(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单青林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丽娟   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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