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之认定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9日 石家庄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省X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有限公司,住所:X。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X、X,均为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X区X铺。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X因与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X发展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2012)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公司分别于2005年1 1月22日、2006年3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X”为大字体,英文字母“X”和“X"均为白色,“X”和“X’’均为黄色,X为白色小字体,底色为X色,长方形外边框为X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3月3日、7月1 1日受理了X公司的申请,申请类别分别为3 1类、2 1类。
    诉讼中,宠干公司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的《注册证明书》1份,该份证明书载明拥有人为X公司的X9号“X”商标于2007年3月16日记入注册记录册,类别为2 1类及31类。上述证明书X公司未办理相关认证手续。
    诉讼中,X公司为了证明“X"宠物食品的销售情况举证了此类商品销售到广州、沈阳、天津、北京、上海、武汉等地的发票、装箱单、货物托运单等材料。上述材料记载“X”宠物食品的销售情况如下:2004年5月22日、2005年7月1 6日、7月2 1日、销售给北京市西城区官园花乌鱼虫市场内X排X号X;2006年1月3日、4日销售给上海市闵行区虹航路689号X号X;2007年6月20日、2009年1月1 6日、201 1年5月3日销售给广州市花地湾花乌市场X档X;2008年1 1月5日、1 3日销售给沈阳市大东区小金桥花乌鱼市场X;20 1 0年5月3日、201 1年3月8日销售给天津市和平区吉利花园底商乙区X;201 1年1月15日销售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富海中心5号楼X室X;20 1 1年2月1 9日销售给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光路268号炯凯工业园X号库X;201 1年4月1日销售给湖北省武汉市滨江苑花乌市场X;香港地区销售情况等。上述证据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陈放球见证,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专递专用章”。
    诉讼中,X公司提交了第十届至第十五届(2006年至20 1 1年)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会刊共6本及展览会主办单位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X公司的各届展会参展费发票,以证明X公司参加了上述展览会。同时,X公司提交了在其上述展览会展位所拍摄的数码照片,其中2006年、2007年、20 1 0年展会展位展架上摆放上“X”宠物食品,食品外包装袋上有“X”标识。2007年、2008年、2009年、201 0年展会展位产品介绍广告牌上有“X”标识(“X”为大字体,英文字母“X”和“X”均为白色,“X”和“X”均为黄色,X为白色小字体,底色为紫色,长方形外边框为红色)。
    诉讼中,X公司举证了X公司诉X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1)津高民三终字第5 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0) -中民五初字第1 05号民事判决,同时维持了一审法院对X公司“X” 宠物食品为知名商品的认定。
    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于20 1 1年9月7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X、X与X来到广州荔湾区花地大道越和花鸟鱼艺大世界(即花地湾花乌鱼虫批发市场)内X商行(X档铺位),X在该商铺购买了宠物食、用品共十八件,支付了1 30元,并取得该店名片,该店不肯出具购物单据。公证员X、X在上述地点外进行了拍照。然后,公证员X、X和X共同将所购得的上述宠物食、用品共十八件进行了封存,加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并对封存过程进行拍照。封存后的上述宠物食、用品十八件已交由X保存。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 1 1年9月9日出具( 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 076 1 4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于20 1 1年1 0月25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X及工作人员X与X来到广州荔湾区花地大道越和花乌鱼艺大世界(即花地湾花乌鱼虫批发市场)内X商行X档铺位),X在该商铺购买了宠物食、用品共四件,支付了32元,该店不肯出具购物单据。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上述地点外进行了拍照。然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和许明亮共同将所购得的上述宠物食、用品共四件进行了封存,加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并对封存过程进行拍照。封存后的上述宠物食、用品四件已交由X保存。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 1 1年9月9日出具( 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 2 1 02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本案庭审过程中,打开( 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 076 1 4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公证物,内有7包不同类别的宠物食品,外包装正、反面上部的左边均有“X”标识。将X公司同类别产品与公证封存的相对应被控侵权宠物食品进行对比,二者包装、装潢基本相同。庭审中X公司、X对二者比对情况没有异议。打开( 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 2 1 020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公证物,内有4包不同类别的宠物食品,外包装正、反面上部的左边均有“X”标识。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于201 1年1 2月9日向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主要内容如下:“经查明,当事人X于20 1 1年1月20日购进侵犯“X’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兔粮、侵犯“X”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鼠粮,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花鸟鱼虫批发市场X区第X号进行销售,至20 1 1年1 0月12日被我局现场查获上述兔粮分别有:规格IKg的40包、规格5009的63包、规格2.5Kg的9包;上述鼠粮分别有:规格6009的70包、规格1 509的1 42包、规格3009的1 14包。“X’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和“X’’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是X有限公司经商标局登记注册的商标。当事人销售的兔粮和鼠粮包装上的商标与“X’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和“X"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相同、图案基本一致,经X有限公司的鉴定,上述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考虑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处理涉案侵权商品,情节轻微,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上述查处的兔粮、鼠粮;2、罚款60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X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
    另查,X的经营场所为广州荔湾区花地花乌鱼虫市场X区X号的个体户经营者,经营字号为广州市荔湾区X,经营期限从2007年2月6日起,场地面积12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零售宠物、宠物用品。X公司(出租方)与X(承租方)于201 1年5月1 2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花地花鸟鱼虫批发市场管理制度》各1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X公司将涉案商铺出租给X,商铺铺使用面积共为12.82平方米。《补充协议》约定X在经营中必须诚信经营,如果X公司发现X在经营中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等不诚信行为,第一次给予书面警告;累计两次的,X公司有权按产品的价值比例扣减“履约保证金”;情节严重的视X违约处理,X公司可解除合同,收回铺位。《花地花乌鱼虫批发市场管理制度》的第7条约定租户应文明诚实经商、礼貌待客,正当公平竞争,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X公司是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花乌鱼虫批发市场的市场开办单位,市场类型是花乌虫鱼水族市场,商品交易方式是批发。
    诉讼中,X公司为了证明其维权支出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所广东X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9万元律师费发票1张及广州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6000元公证费发票2张。关于上述维权费用,宠干公司说明其向本院共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9案侵权诉讼,上述费用是9件案件的共同维权支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X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是否构成侵犯X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X公司生产销售的“X”宠物食品商品所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问题。X公司举证了销售到中国内地及香港地区广的发票、装箱单、货物托运单等材料、第十届至第十五届(2006年至20 1 1年)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会刊及上述各届展会宠干公司展位照片及X公司产品实物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一条证据链证明了X公司自2007年左右在其“X”宠物食品使用其特有的“X”名称、包装、装潢。X公司在其宠物食品上突出使用“X,标识,足以将X公司经营宠物食品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宠物食品商品区别开来,这种区别可以认定“X’’名称为X公司宠物食品的特有名称。
    对于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首先应确定涉案商品是否是知名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知名商品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宠干公司的“X”宠物食品商品在广州、沈阳、天津、北京、上海、武汉等地均有销售,X公司在2006年、2007年、201 0年的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上有展销“X’’宠物食品,2007年、2008年、2009年、201 0年的相同展会展位产品介绍广告牌上宣传推广“X”标志的宠物食品。X公司为了维护其“X”宠物食品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于20 1 1年起诉了X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件,该案件经过二审终审认定宠干公司“X”宠物食品为知名商品。综上,宠干公司的“X”宠物食品在宠物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消费者所认知,故属知名商品。
    其次,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本案中,由于X公司“X”宠物食品使用的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征,X销售的侵权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与X公司“X”宠物食品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基本一致,仅存在细微差别.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X销售的侵权商品采用与X公司商品“X”宠物食品近乎完全一致的名称、包装和装潢,X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无法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销售与X公司包装、装潢相似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X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X公司起诉要求X停止销售与宠干公司“Alex”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经营范围为销售宠物及宠物用品,X公司举证的公证书证明X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X公司没有举证证明X有生产被控侵权商品行为,故X公司主张X生产被控侵权商品,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诉讼中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X库存侵权商品,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X公司是否承责问题。
    X公司作为市场出租方和开办方,对X的经营销售行为不具有法定监管职权和监管义务,也不具有鉴别承租人所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专业技能,对于承租人是否出售侵犯X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也不能实时掌握,应在合理限度内承担管理监督义务。X公司在与X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花地花乌鱼虫批发市场管理制度》上约定租户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可以因此条款而认定X公司在将涉案商铺出租时向X告知了不得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X公司请求认定X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没有证据证明X公司故意为涉案商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故X公司请求X公司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X公司未提供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X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原审法院依法酌定X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X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者经营规模、X公司商品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其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X赔偿额为30000元(包括宠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宠干公司诉讼请求超出30000元外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对X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与X公司“X’’宠物食品的“X"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宠物食品商品。二、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赔偿X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三、驳回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X负担。
    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X”宠物饲料不构成知名商品。1、“X”是迷你宝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在宠物饲料类别上申请注册的商标,X公司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X”宠物饲料本身涉嫌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2、“X"宠物饲料涉及严重违法犯罪,与知名商品相差甚远。X公司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花鸟鱼虫批发市场X档的销售点,因“X”宠物饲料没有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包装不符合规定等违法情形,已被行政查处。X公司在东莞市横沥镇的生产点,也被行政查处。3、X公司提交的销售情况,其中大部分为非“X”宠物饲料的销售情况,且相当部分不能证明为X公司生产销售。从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地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来看,“X”宠物饲料远远不构成知名商品。二、“X"宠物饲料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是特有的。“X”是迷你宝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不是特有名称。“X”宠物饲料包装、装潢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小动物图形,缺乏显著性,也不具特有性。三、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过高。我方为个体零售行为,判赔3万显然过高,且加上我方另外两个案件的判赔数额,总计1 3万元,这对于一个普通的个体工商户来说既不合理也起不到法律应由的教育作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宠干公司的全部诉请。
    X公司答辩称:一、X公司在宠物饲料类别上申请的“X”商标尚未核准注册。我方确认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花鸟鱼虫批发市场X档及东莞市横沥镇的生产点被查处,但即便我方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也不影响我方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我方“X”宠物饲料是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具特有性。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的理由充分,而X未能提交反证推翻。三、X还从事批发、生产行为,主观恶意大,原审判赔数额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4年7月27日,X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 1类宠物食品等商品上注册“X”商标。初审公告期间,X公司提出异议,但被商标局驳回。X公司遂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现处于异议复审阶段。
    201 2年3月1 5日,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联合广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到花地花鸟鱼虫批发市场X档X店执法检查,发现该店和仓库有X公司的宠物鼠、宠物兔等饲料一批,该批产品均无标示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和产品质量标准。店主X称其是X公司代理商。执法单位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查封,后对X实施行政处罚,没收所有违法经营的饲料产品,并罚没人民币3844.2元。
    20 1 2年3月28日,广东省畜牧兽医局会同东莞市农业局对位于东莞市横沥镇山厦管理区的东莞市X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后认定该公司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X”、“X”、“X”等系列宠物饲料产品,违反了相关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处以3万元罚款(最高罚款金额),并责成和监督该公司对其库存的无证生产的饲料作出无害化处理。
    X公司确认上述花地花鸟鱼虫批发市场X档店主X是其广州总代理,确认曾委托上述东莞市X公司生产“X”宠物饲料。
    根据本院要求,X公司对其一审提交的“X”宠物饲料销售单据进行了列表说明和汇总。显示总共有1 2张销售发票,分别是2004年5月22日、2005年7月16日、201 1年1月1 5日销售到北京的发票;2006年1月3日、20 1 1年2月1 9日销售到上海的发票;2007年6月20日、2009年1月1 6日、201 1年5月3日销售到广州的发票;2008年1 1月5日销售到沈阳的发票;20 1 0年5月3日、201 1年3月8日销售到天津的发票;20 1 1年4月1日销售到武汉的发票。销售量合计1 73 55袋,销售额合计116169.8元。
    宠干公司主张X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表示未有相关证据。
    再查明,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1、冯国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2、X、X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 0万元;3、X、X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宠干公司“X"宠物饲料是否知名商品;如果是,其名称、包装、装潢是否特有;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中,X公司为证明其“X”宠物饲料是知名商品,提交了销售单据、其参加第十届至第十五届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的凭证、以及天津高院的判决。关于销售单据,经统计,自2004年至20 1 1年,X公司“X”宠物饲料的销售区域仅涉及北京、上海、广州、沈阳、天津、武汉等六地,销售数量仅为1 7355袋,销售额仅为116169.8元。显然,据此难以认定该产品的销售区域广、销售量大、销售额高。虽然X公司表示这只是部分销售单据,但作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市场知名度责任的一方,时至二审未能提交充分的销售单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参展凭证,可以作为X公司对“X”宠物饲料进行宣传的证据,但参展本身并不足以反映其进行宣传的程度和地域范围。关于天津高院的判决,可以作为X公司“X”宠物饲料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证据,但受保护的纪录仅为本院进行综合判断时考虑的因素之一,且受保护的纪录仅为一次,本院并不能当然据此认定知名商品。另一方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X公司委托生产“X”宠物饲料的厂家因没有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被行政查处,其广州代理商也因销售的“X"宠物饲料无标示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和产品质量标准被行政查处。这些被查处的事实,难免会对X公司“X”宠物饲料的市场知名度产生较严重的负面影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审判决认定宠干公司“X”宠物饲料是知名商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X公司本案主张的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因其不能证明“X”宠物饲料是知名商品,故其权利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无必要进一步论述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特有的问题。
    关于第三个问题。因X公司的权利主张不能成立,其指控X清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故其全部诉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X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X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麒天
代理审判员    邓永军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亚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