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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

发布时间:2016年2月9日 石家庄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的通知

浙高法刑二(2006)1号
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绍兴市、嘉兴市、湖州市、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衢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金华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各基层人民法院刑庭
现将《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案件时参考,但应避免机械套用。如与法律或司法解释冲突,应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为准,遇有问题时请及时报告省法院刑二庭。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省高级法院刑二庭于2006年6月7日至8日在新昌召开了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部分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刑庭庭长、审判长参加了研讨会。研讨会就近几年来各地法院在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展开了充分讨论,并就其中一些普遍性的问题形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自首中“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已经被当地的司法机关掌握,但对现行犯罪进行侦查的司法机关,通常情况下难以了解到或发现该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二、单位犯罪中自首的认定

自首的成立条件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认定为自首。单位犯罪中的自首,一般根据下列原则分别认定:

(1)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并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从宽处罚。如果有的人员拒不到案或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对该人员不予认定自首。

(2)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单位自首;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拒不到案或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则只能对自动投案的直接责任人员认定自首。

三、数量或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但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发票犯罪的处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折抵税款的其他发票,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份数或者票面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但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入户盗窃构不成盗窃罪时能否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或窃得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不构成盗窃罪时,对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如果有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等严重情节的,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则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五、以购物为名骗得商品后再逃离的行为定性

以购物看样为名从商品营业员处得到商品后,不顾营业员喝止、追赶,公然携带商品逃离营业员的控制范围,应以抢夺论处。

六、取得他人信用卡资料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方式占有他人存款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通过欺骗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卡号和密码等信息资料,再利用该卡号和密码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占有他人帐户内数额较大的存款,其本质系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七、入户盗窃次数的认定

行为人连续对同一幢楼的几家住房实施盗窃,虽然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且在时间上有连续性,但由于户的相对隔离性,根据社会一般观念,不宜认定为在同一地点作案,应以户为单位认定盗窃次数。

八、骗得他人汽车后又以诈骗方式变现的数额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