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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行政诉讼案件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6年5月25日 石家庄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刘某某行政诉讼案件代理词作者:亓林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本案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参考:一、原告刘某某是适格的原告庭审中我们举出的证据有:1、本代理人依法调取的1992年10月19日阜阳县颍南镇人民政府向阜阳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报告”,该文件列出了原告刘万全的糖果厂是征地单位之一;2、依法调取的阜阳县颍南镇人民政府的“征地档案资料”表明:颍南镇人民政府征地的“报告”,经阜阳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11月28日,层报阜阳县人民政府、安徽省阜阳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安徽省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其中被依法批准的“用地平面图”中,清楚地显示有原告刘万全的糖果厂;3、由原告申请,贵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刘万全及本案第三人韩某某的1994年阜阳市人民法院阜民初字第1429号“诉讼卷宗”资料中,阜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告刘万全用自己建在颍南镇的糖果厂房11间等财产,折价84800元偿还本案第三人韩新民;4、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州清字(1996)61号文件”表明:原告刘万全的糖果厂属于欠缴征地款的催收对象之一;5、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字第709010—1号”房产档案显示:原告刘万全曾于1998年将建在糖果厂中的11厂房过户给本案第三人韩新民;6、案外人李华山、戎泽伟的房产档案表明:原告刘万全曾于1994年、1995年将建在糖果厂中的其他房屋过户给两案外人的事实;7、本案第三人韩某某的土地档案及房产档案均表明:涉案土地就在原告刘万的糖果厂之中。据此,本代理人认为,这些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刘万全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合格的原告。因此,本案被告代理人以原阜阳县颍南镇人民政府是征地用地的主体,本案原告刘万全不是征地用地的主体,因而否定本案原告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者的观点,不仅混淆了名义征地人和实际土地使用人的概念,而且无视原告刘万全是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大量证据,该观点明显错误;本案第三人的代理人以本案原告刘万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因此就否认其有合法使用权的观点,不仅与上述原告方举证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也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所以,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刘万全是适格的原告,被告代理人、第三人代理人的观点均不能成立。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出让涉案土地给第三人,并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表现在以下方面:其一、由颍州区人民法院的“(97)州执字第1429号执行卷”可知:本案原告刘万全与第三人韩某某借贷纠纷案,已由“阜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后经第三人韩某某于1997年1月13日申请执行,颍州区人民法院经当时的市房地产交易所的协助,已将刘万全建在糖果厂的11间房屋(建筑面积162 .8平米)过户到韩某某名下,同年11月21日该案执行完毕后“报结”归档。至此, “(1994)阜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再次“协助执行”而过户土地的问题。因此,被告所依据的颍州区人民法院,2006年5月21日“(97)州执字第14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完全是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虚假法律文书。这也恰好印证了退休法官王景才,在韩某某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中,因伪造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而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结合颍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1994)阜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审判卷宗”以及颍州区公安局(2009)第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被告在其“用地档案”中,所依据的一份具有“即一切房地产”文字的“(1994)阜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显系第三人韩某某伪造。而被告工作人员李某某明知该“民事调解书”虚假,反而协助第三人共同欺骗政府,并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其行为当然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因而,本案被告依据第三人韩某某提供的虚假法律文书,为其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则当然依法应予撤销。其二、如上所述,既然涉案的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依法批准,那么,本案原告刘万全就是合法的土地使用人。依据《土地管理法》58条第1款之规定,结合本案第三人的“地籍档案”资料,被告未将涉案土地依法收回,即再次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形式出让给本案第三人,表面看似合法,实则违法,其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侵害了本案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利。因此,基于该违法出让行为,而后又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行为也因违法而无效。其三、依据国务院国发[2001]15号《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第三条(大力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国发[2008]3号《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第3条(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基础性作用,健全节约集约用地长效机制)第(13)项以及《物权法》第137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未采取公开的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即将涉案的国有土地出让给本案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经营性用地,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的国家政策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土地出让行为应为无效。被告基于该无效行为,而作出的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也应为无效。其四、本案第三人的“用地档案”显示:1、在“韩某某出让用地勘测定界图”中,出让土地面积只有385.1平方米,而韩某某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内容也从“申请用地总面积0.0385”,在未作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即直接改为1.45亩,以致随后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的出让面积也为1.45亩(966平方米),这种情况足以说明被告行为的程序违法性、随意性;2、该“用地档案”显示:韩某某的2006010939、2006010941号房地产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仅为172平方米,而且没有四至说明,其不仅不能证明该处房产的具体位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3、该“用地档案”还显示:2007年7月24日,韩某某曾以“涉案土地有争议”要求撤回办理土地过户的有关资料,但此后被告却执意于2008年11月19日,将国有土地“出让”给韩某某。被告不惜违反法律规定、过分偏爱韩某某的行为,不仅令人觉得蹊跷,而且让人十分费解。综上,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三、原告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原“阜阳市人民法院(1994)阜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卷宗材料显示,原告并未收到该“民事调解书”,因此该法律文书至今尚未生效。但由于原阜阳市人民法院颍南法庭,违法审判、调解并执行该尚未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内容,致使本案原告被迫举家外逃。2008年4月原告回家后发现,自己的土地却被第三人非法占有。2009年10月29日,经查阅第三人土地登记档案,原告才得知自己的土地已于2009年1月4日,由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原告便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的颁证行为,实际上起因于本案第三人与案外人李某某、王某某相互勾结,共同伪造原“阜阳市人民法院(1994)阜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的部分内容,伪造“颍州区人民法院(97)州执字第14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据此要求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本案第三人韩某某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进而骗取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后因本案原告的检举揭发和控告,第三人韩某某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案外人李某某、王某某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事实上,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只要将“民事调解书”中的土地内容,直接过户给本案第三人即可,而无需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但为了掩人耳目,被告工作人员李某某却协助第三人韩某某,先办理“土地出让合同”,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从另一方面也充分说明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的违法性。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主体适格,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颁证行为,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代理人:安徽志豪律师所律师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