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黔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昌永。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昌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昌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谢昌永向村民张宗席(另案处理)借来自制火药枪一支,用于打猎娱乐等活动。2008年8月9日,黔江区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谢昌永家查获该火药枪并予以收缴。经鉴定,该枪支系自制火药枪,能够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昌永的供述,黔江区公安局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昌永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昌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昌永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保护庄稼及打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昌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谢昌永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荣 钊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 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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