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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故意杀人未遂案

发布时间:2018年3月27日 石家庄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侯某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我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侯某某。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起诉侯某某于新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和质证,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和对案件的定性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中有两点事实有不同意见。
    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有突然加速的行为这是与事实不符的。
    在证人某某的证词中证明“我看着是一个速度往西开的没有刹车没有加油。”在某某的证词中也说“车速不快慢慢的往前开没看清变速没变速。”再有,通过当时现场的录像我们能看到被害人被撞到的那一瞬间,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没有明显的速度改变。她的车辆和她同时相行的车辆的速度没有明显的变化。
    至于当时乘车人某某的证言中,所谓的听到“呜”踩油门的声音这时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一般来讲能听到很大油门声音的,车一般是空挡,而当时侯某某的驾车是在往前走,至少挂的是前进一档。如果油门大到都能听到的话,那么车至少会开的很快,被害人最大的可能是被撞起来,而不是轧在车底下。再有从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医鉴定中也能看出,张某某主要的伤是汽车的碾压伤,而其双下肢可见小片损伤痕,这说明被害人腿上被撞击的并不严重,也就说明当时的车速并不是很快。
    因此,所谓的被告人侯某某驾车“突然加速”是不符合事实的。
    第二,起诉书指控侯某某的车“无法前行”时才被迫停车。根据现场录像表明被害人被撞倒后该车又向前行驶了3-4米才停下,对此辩护人认为:首先,车行驶了3-4米是车的惯性。其,车停下来的主要因素还是侯某某的车停止了加油。再,车辆无法行驶是不成立的。根据现场的录像表明,被害人被轧在车下卡在前轮和后轮之间。虽然该车的地盘已经部分的被架起,但是该车并未整个悬空失去动力。因为汽车的驱动力是在两个前轮,当时被害人至多是能架起一个左前轮,而右前轮还是能着地有动力的,如果侯某某放任结果的发生,继续加油直至后轮再轧过去,而事实上是车停下了,停下的关键原因是侯某某撞人后自动的停止了加油。所以说“车辆无法行驶”是不成立的。
    其,被告侯某某的行为并非是起诉状所指控的故意杀人罪,而应当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侯某某在遇到交警查车时,只是想趁交警不注意的时候逃避其检查,并没有想要杀害张某某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侯某某是在2008年6月份的时候才买的车,而且买了以后基本上没有开,其驾驶技术可想而知,并且其以前也并没有碰到过当天的情形,其当时的心情非常激动,也非常的紧张。所以在交警拦住她以后她的头脑已经不清楚了,导致了张某某伤害结果的发生。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主观要求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事实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杀害他人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主观方面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受到伤害的事实的发生,客观上事实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从以上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以看出,被告人侯某某在交警张某某查车时,其主观方面只是想逃避交警的检查,并没有杀害张某某的故意;另外,作为一名普通的司机,尤其是自己的车辆手续违法的前提下,对交警只是有敬畏和害怕的心态,怎么可能有杀害其的想法呢?造成后来张某某伤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其当时大脑处于紧张状态,以为最多也就是躲掉交警张某某,而后自己逃跑,因此就放任了交警挡在车前时还继续前行的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侯某某是在明知交警张某某有可能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还放任了自己车继续前行的行为,导致张某某最终受到了身体伤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告人侯某某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本案的犯罪有其特殊性,因为被害人是一名执行公务而受伤的人民警察。被害人的单位属于公安系统,而本案被告人因被害人身份的特殊性在这起案件的介入,导致双方实际地位的不对等性,为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辩护人希望审判机关能将生命的等价性考虑进该案,通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落实给本案一个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