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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恶势力性质违法犯罪活动包括哪些

发布时间:2018年4月23日 石家庄知名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满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窝藏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民。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窝藏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至2014年7月初,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明知李某(已起诉)涉嫌强奸犯罪且正在被公安机关抓捕,仍为李某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的供述,证人史某某、连某某的证言,满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明知李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春龙

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

人民陪审员  穆 瑶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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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才刚

审 判 员  黄晓辉

人民陪审员  吴 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