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12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未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因琐事与高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厮打,厮打中造成吴某某、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在信阳市张李湾金源宾馆门口因琐事同鲁某某、刘某、高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和吴某某喊来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等人携带甩棍与鲁某某、刘某、高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吴某某腹部捅伤,徐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同高某某夺刀时将高某某的右手划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物证、赔偿协议及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詹 昱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涵